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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小课丨关于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认定

来源:《支部建设》杂志 2024年1月下旬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三条有相关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上述《条例》对党员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作出了限制,违规经商办企业属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但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条规认定党员违纪有一个前提,即违反了不同身份的党员从事或参与经商办企业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无相关限制性规定的则不构成违纪。以下,我们根据相关部门对不同身份党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对该类违纪行为的认定作进一步分析。

一、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一)在职干部职工

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以下简称84年《决定》),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以下简称86年《规定》),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1992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以下简称92年《通知》),进一步重申:“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对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经商办企业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支持和鼓励上述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综上所述,党员中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乃至行政工勤人员,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若经商办企业的,均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党纪政务责任。但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在符合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按规定、按程序在职创办企业,不属违纪行为。

(二)退(离)休干部

84年《决定》中明确规定,“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离休、退休的干部,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

86年《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以下简称88年《规定》),进一步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出限制:“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84年《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综上,对于党员中的退休干部,其经商办企业也应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三)辞职的干部

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出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017年4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公务员局出台《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后2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原任职务’或‘原工作业务’,一般应包括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职务或从事过的工作业务。”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其对辞职公务员的从业限制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

综上,对于党员中辞去公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也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1995年1月2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以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明确“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

2004年12月12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出台,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9年7月1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综上,党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应追究其党纪责任。

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党员中基层群众性自治中从事管理人员,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委员,村(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报账员等从事管理人员。对于该类人员,现尚未规定限制其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故该类人员中的党员经商办企业,不属于违纪行为。

四、

非公职人员的党员

对于无公职身份的一般党员,若其所任职单位、行业或组织有关于其个人经商、办企业的限制性规定的,其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可以认定为违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若无相关限制性规定,则其经商办企业行为不属于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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